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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二季度价格政策跟踪与分析

2014/7/6 15:44:25

2014年二季度,国家确定了今年的价格改革重点任务; 颁布了运用价格手段促进水泥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的具体政策, 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保护; 制定并实施小麦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启动了棉花和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 制定了海…

 摘 要: 2014年二季度,国家确定了今年的价格改革重点任务; 颁布了运用价格手段促进水泥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的具体政策, 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保护; 制定并实施小麦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启动了棉花和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 制定了海上风电上网电价具体标准,公布并实施《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将电信业务资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制定了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相关细则; 加强价格监督执法和反垄断工作,制定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关键词: 价格政策 价格监管 价格改革 跟踪分析


 一、价格综合改革与调结构、促环保

 (一) 2014 年价格改革重点任务

 2014年4月30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意见》(国发[2014]18号) ,提出2014 年价格改革重点任务: ( 1) 抓住当前物价水平总体稳定的时间窗口,积极稳妥推进资源性产品和交通、电信、医药、医疗服务等价格改革,促进能源等重点行业改革和服务业发展; ( 2) 进一步减少政府定价项目,凡是能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要坚决交给市场; ( 3) 暂不具备放开条件的,要探索建立更加符合市场导向、更好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机制; ( 4)对居民生活用电、用气、用水等,区分基本和非基本需求,不断完善兼顾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资源要素节约利用的阶梯价格制度; ( 5) 价格改革要注意全面评估改革对资源配置、物价水平、人民生活、生态环境的影响,处理好推进改革与防通胀、保民生、改善环境之间的关系。
       (二) 运用价格手段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有关要求,促进水泥行业技术进步,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于5月5日发布《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水泥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0 号) ,运用价格手段加快淘汰水泥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一、对淘汰类水泥熟料企业生产用电实行更加严格的差别电价政策。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明确淘汰的利用水泥立窑、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硫铝酸盐水泥等特种水泥除外) 、立波尔窑、湿法窑生产熟料的企业,其用电价格在现行目录销售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0. 4 元。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加价标准。二、对其他水泥企业生产用电实行基于能耗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结合《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16780 - 2012) ,对其他水泥熟料及粉磨企业实施基于可比熟料(水泥) 综合电耗水平的阶梯电价政策 (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三、完善差别电价执行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淘汰类水泥熟料生产线 ( 企业) 差别电价甄别认定执行程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要根据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差别电价政策实施工作,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四、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和行政执法。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水泥生产线生产许可证管理。充分发挥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淘汰落后产能的作用,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线,一律不予以换(发)生产许可证。五、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加价电费资金。因实施差别电价政策而增加的加价电费,10% 留电网企业用于弥补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成本,90% 归地方政府使用,主要用于支持水泥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和转型升级。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以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 利用价格手段促进生态环境保护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4]8号) 等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于5月7 日下发《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 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 号) 。一、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考虑不同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和不同行业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异; 与国家资源税改革及其他资源补偿类收费政策相衔接; 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充分考虑相关企业承受能力; 考虑企业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生态环境治理投入等方面的差异;在自然地理环境相似的地区,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制定歧视性收费标准。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 1) 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东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 平方米计,下同) ,中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 2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 5元。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 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 ( 采掘、采剥总量) 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 ( 不包括水井、勘探井) 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 平方米计算; 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不超过2 元。各地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充分评估损害程度,对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的资源开采企
业,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按照从低原则制定。( 3)取土、挖砂 ( 河道采砂除外) 、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 5 - 2 元计征 ( 不足1 立方米的按1 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 5- 2 元计征 ( 不足1 立方米的按1 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上述规定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二、农产品价格
       (一) 下发小麦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5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印发2014年小麦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14]1026 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 号) 的有关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制定了《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和《2014 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执行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 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1. 18元。白小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硬质白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60,软质白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45,其种皮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均不低于90% 。红小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硬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60,软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45,其种皮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均不低于90% 。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均为混合小麦。标准品小麦的具体质量标准为: 容重750 ~ 770g /L (含750g /L) ,水分12. 5% 以内,杂质1% 以内,不完善粒8% 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14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 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执行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 省 ( 区) ;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 35元,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 ( GB1350-2009) 执行,即: 早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 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 ,不含77% ) ,整精米率44% - 47% ( 含44%,不含47% )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2014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 02 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小麦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
        (二) 启动棉花和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
按照2014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和国务院部署,4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启动了2014年新疆棉花、东北和内蒙古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棉花目标价格为每吨19800元,大豆目标价格为每吨4800元。开展目标价格改革试点是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内容。实行棉花和大豆目标价格政策后,取消临时收储政策,生产者按市场价格出售。当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国家根据目标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和种植面积、产量或销售量等因素,对试点地区生产者给予补贴; 当市场价格高于目标价格时,不发放补贴。

 三、能源价格
       (一) 公布实施 《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加强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是促进燃煤发电机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于3月8日公布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 号) ,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 ( 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发电机组) 脱硫、脱硝、除尘电价 ( 以下简称“环保电价” ) 及脱硫、脱硝、除尘设施 ( 以下简称“环保设施” ) 运行管理。对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或改造环保设施实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环保电价加价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和调整。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同步建设环保设施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 规定的限值要求。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调整时,执行环保电价应满足的排放限值相应调整。燃煤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仍执行环保电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超限值时段的环保电价款。超过限值1倍及以上的,并处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5倍以下罚款。因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施退出、机组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并致污染物浓度超过限值,CEMS 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应没收该时段环保电价款,但可免于罚款。
       (二) 制定海上风电上网电价政策
       为促进海上风电产业健康发展,鼓励优先开发优质资源,6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海上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014]1216 号) 。一、对非招标的海上风电项目,区分潮间带风电和近海风电两种类型确定上网电价。2017 年以前 (不含2017年) 投运的近海风电项目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 85 元 (含税,下同) ,潮间带风电项目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 75元。二、鼓励通过特许权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海上风电项目开发业主和上网电价。通过特许权招标确定业主的海上风电项目,其上网电价按照中标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以上规定的同类项目上网电价水平。三、2017 年及以后投运的海上风电项目上网电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海上风电技术进步和项目建设成本变化,结合特许权招投标情况研究制定。

  四、电信价格
       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5月5日下发《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 ,决定放开各类电信业务资费。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电信企业自主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用户的不同需求,提供业务打包等多种资费方案供用户选择。鼓励电信企业为城乡低收入群体提供更加优惠的资费方案。在同一本地网营业区(或业务区)内,电信企业应保证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同类用户对资费方案具有同等的选择权利。电信企业应进一步提高资费透明度,建立资费方案公示制度,通过营业厅、代理代办点、网站等公布所有面向公众市场的在售资费方案。电信企业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应包含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对应服务和适用期限等内容。应充分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权,为用户选择适宜资费方案提供便利和必要帮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限制用户选择其指定的资费方案,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与用户约定的资费方案。在计费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标准准确计费,至少提供一种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费用信息,确保用户明明白白消费。电信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健全电信资费内部管理制度,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努力降低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更优质、更低廉、更透明的电信服务。该通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执行。

  五、医药价格
       (一) 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运用价格杠杆鼓励社会办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促进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3月25日印发《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 。(1) 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梳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年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督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2)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3)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收费方式。(4) 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支付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各省(区、市)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和价格监测,既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又要控制总体医疗费用水平,保障群众权益。
       (二) 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做好常用低价药品供应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卫药政发[2014]1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4月26日印发《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56 号)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 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对现行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日均费用较低的药品 (低价药品) ,取消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在日均费用标准内,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制定具体购销价格。(2) 确定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药品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日均费用根据现行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 政府未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按全国平均中标零售价格计算) 和按药品说明书测算的平均日用量计算。现阶段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为: 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低价药品清单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3) 建立低价药品清单进入和退出机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因价格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符合低价药品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其纳入低价药品清单;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内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清单前,可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先行调整。对因成本上涨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需突破低价药品标准的,要及时退出低价药品清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权限重新制定最高零售价格; 其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定价前,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4)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对列入低价药品清单的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低价药品生产成本及实际购销价格的监测工作,对独家生产或具有一定垄断性的药品要重点监测。(5)加强政策联动。加强价格、采购和报销政策的有机衔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善低价药品采购办法,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调动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合理优先使用低价药品的积极性,促进用药结构优化,科学合理用药,减轻患者总体医药费用负担。国家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是完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内容,是适应低价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满足临床用药基本需求的一项重要举措。

  六、价格监督与执法检查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该规定。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五种情形。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同时废止。


( 执笔: 刘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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