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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1997/8/29 15:49:24

计价费[1997]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精神,保证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

计价费[1997]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精神,保证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按照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研究的分工和计委、物价部门的职责,为坚决贯彻《决定》精神,保证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治理乱收费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决定》规定,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包括:

  (一)除财政部、国家计委外,国务院其他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经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三)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没有规范性的审批文件,依据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等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有关收费文件时自行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全面清理符合现行规定的收费。对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决定》要求进行逐一清理,合理的保留,重复的合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

  (一)取消不合理的收费。如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和审查费外另行收取的有关证书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进行年审、年检及其管理工作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收费而收取的年审费、年检费、管理费、汽车落籍、使用过程中的不合理收费,建设项目取费中的不合理收费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收费都要予以取消。

  (二)合并重复收费。如口岸检疫、检验、汽车检测、文化市场管理、乡镇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性质、内容相同,多家交叉、重复的收费,都要进行合并或取消。

  (三)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要根据收费的收支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其中,证照费标准应本着节俭实用原则,严格按工本费核定,收费标准超过工本费的要降到工本费水平;注册、登记费按注册、登记资金比率核定收费标准的,要逐步改按定额核定。

  三、整顿规范经营性收费。经营性收费按现行管理权限组织清理,重点是清理中介服务收费和垄断行业的经营性收费。

  (一)清理整顿垄断行业经营性收费,要着重解决超权收费、搭车收费等问题。铁路、邮电、电力、城市供水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其中违反国务院规定,附加在上述价格和收费标准上的各种名目的变相加价、收费等一律取消。城市供水价格中加收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收取同一性质的排污费。铁路延伸服务、货运代理、港口、公路通行等经营性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价格政策。

  (二)清理整顿中介服务收费,重点解决政企不分、政事不分,中介组织强制服务并收费的问题。各种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年审、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企业收费。资产评估机构要按规定的业务规程和质量要求提供服务,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适当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证券、期货交易所及清算中心的收费项目要依法规范,收费标准按不盈利原则核定。

  四、暂停审批新的收费。按照《决定》规定,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五、严格履行清理程序。全面清理整顿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物价部门的职责,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一)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应取消、合并收费项目或降低收费标准的,要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理。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明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按照现行职责分工组织清理。需要保留的收费项目,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上述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保留、取消、合并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上报。

  (三)省级人民政府明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保留、取消、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收费按照程序进行清理。

  (四)过去已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决定》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合理的、企业反映强烈的收费要坚决取消;经严格审核后需要保留的收费,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分别列出项目、性质、标准及其保留理由,按《决定》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审核。

  经清理审核后,取消、合并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以及继续保留的收费分别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和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社会公布。

  六、严厉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乱涨价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对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权限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在价格上设立各种基金、附加费等项目或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的;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明令取消,而各地方、部门、单位继续执收或自行恢复收费的;

  (四)中介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审计、审核、评估、检查、检验、检测等活动向企业收费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公告并收费的,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并收费的;

  (六)行政机关将行政职能转移给下属单位,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七)未申领收费许可证、不实行明码标价和不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向企业收费的;

  (八)其他乱收费行为。

  七、关于对面向企业的集资和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种基金的清理工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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